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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6-22 01:15:55 作者: 云开网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防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城市(含县级市、县城,下同)总体设计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下同),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要做好与城区划定范围的衔接,进一步细化明确本地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其中,各市县适用第(二)(三)项规定的具体比例为:广州、深圳、珠海、湛江市按照5%修建;汕头、佛山、惠州、茂名市按照4%修建;其他地级以上城市按照3%修建;县级市、县城按照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5%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5%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其中,各地级以上城市适用第(四)(五)项规定的具体比例为:广州、深圳、珠海、湛江市按照5%修建;汕头、佛山、惠州、茂名市按照4%修建;其他地级以上城市按照3%修建。县级市、县城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不需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因素影响,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设计企业能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符合上述易地建设条件的,经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批准,由建筑设计企业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严格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等的优惠条件。国家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有关部门的人民防空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办事流程,加强协作配合,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和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确保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尽建、易地建设费应缴尽缴,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二)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各地应依法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并随着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发展及时修订、逐渐完备,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逐步落实。
(三)清理现行有关政策措施。各地要依法管理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限期清理纠正违反法律和法规政策规定自行制定的政策。尚未依法实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区,要抓紧实施。
本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转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1996〕79号)、《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别的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由省人防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发生明显的变化时,及时按程序予以修订。